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哈尔滨市 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30.07.2014  10:50

   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一、《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变更作出调整,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在沿线站点公告,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二、《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维持修改前的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变,对该款不做修改,即保留“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2、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关于申请清真食品标志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将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中“污废水”的表述改为“污水”。

编辑:刘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