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商务厅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09.05.2017  01:22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重大决策行为,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和省商务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结合商务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商务厅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商务厅
2017年5月5日


 


 


黑龙江省商务厅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决策行为,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和省商务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结合商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决策是指省商务厅依据法定权限做出的涉及全省商务事业发展大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具体事项依照《行政决策运行机制规范化实施方案》(黑商党发[2015]57号)确定,包括下列决策: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商务部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委、省政府或者提请省人大、省政府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省商务事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省商务事业发展、深化改革方面的重要政策措施;
  (五)代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重要规范性文件;
  (六)商务部门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使用、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七)其他关系商务事业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商务厅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重大决策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其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立法规定执行。
  重大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除执行本制度外,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商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厅条约法律处负责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决策承办处(室)以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处(室),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审查前,承办处(室)应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制度、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六条  重大决策在提请厅党组或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将该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提交厅办公室。
  第七条  重大决策承办处(室)向厅办公室提交重大决策草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决策草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等);
  (二)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以及借鉴经验资料;
  (三)征求市(地)商务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等意见情况,依法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有听证会的书面记录;
  (四)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报告;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厅办公室对重大决策承办处(室)报送的重大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材料,确认齐全后交条约法律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条约法律处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需要重大决策承办(处室)提供补充材料的,承办处(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九条  条约法律处应当自接到重大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厅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厅党组要求的时限完成审查。
    重大决策承办处(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十条  条约法律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重大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属于省商务厅法定权限;
    (二)重大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重大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重大决策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三)组织厅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条约法律处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决策草案,将修改后的草案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有关内容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处(室)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厅直属各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或制定具体的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