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03.11.2016  10:04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的规章的要求,对下列部门规章进行修改:
      一、《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二)删除第九条。
      另外,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三、《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四、《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五、《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2015年11月2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8号)
      删除第七条第八项。
      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入国境,规范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圃周围一定距离内无与所引种试种植物同科、同属的植物;
      (二)具有围墙、防疫沟等引种试种隔离条件;
      (三)具有检疫和除治病虫害的设施、设备;
      (四)引种试种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配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六)苗圃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五条  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申请表;
      (二)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受理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申请,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告知申请人。
      进行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规范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松材线虫病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的松科植物。
      松材线虫病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林业局依法划定。
      第三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可以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
      第四条  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的生产设施;
      (二)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符合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三)疫木板材加工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第五条  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资格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论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关标准加工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7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防止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避免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
      第五条  需要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进出口申请表及进口目的的说明;
      (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三)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说明。
      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二)具备适宜商业性经营利用和科学研究外来物种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举行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将听证或者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听证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准予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进行隔离引种试验。
      隔离引种试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引进和推广。
      隔离引种试验应当包含中间试验。中间试验未获成功的,评估不得通过。
      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不得开展隔离引种试验。
      第十一条  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及其繁殖后代、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咨询科学委员会,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科学论证、评估和咨询。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
      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引进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天然分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2015年11月2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8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熊猫保护,规范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保障大熊猫圈养种群健康发展,提高公众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借展是指以文化交流、科普宣传或者公众教育等为目的,借出或者借入大熊猫进行展览的行为。
      第三条  借展大熊猫应当遵循科学、适度的原则,不得危及大熊猫圈养种群的发展,不得以单纯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借展大熊猫的借入方应当具备与驯养繁殖大熊猫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人员等条件,取得具有大熊猫物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五条  用于借展的大熊猫应当是人工繁殖的健康个体,年龄在2岁以上25岁以下。
      禁止将非人工繁殖或者野外救护的大熊猫用于借展;禁止将2岁以下和25岁以上的大熊猫用于借展。
      第六条  借展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大熊猫生活条件、医疗条件、应急保障条件及应急预案、借展期限、费用、借展结束后大熊猫送返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借展大熊猫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条  申请借展大熊猫,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借展双方的单位证明材料;
      (三)借展双方具有大熊猫物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借展双方签订的借展协议;
      (五)借出方大熊猫圈养种群状况说明材料;
      (六)借展大熊猫个体谱系号、标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七)借入方借展活动及大熊猫饲养管理、科普教育方案。
      第八条  申请借展大熊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借出方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依法受理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可以组织专家在30日内对借入方借展活动、大熊猫饲养管理方案以及场馆设施进行论证或者实地检验。
      (三)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借出、借入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借展开始前和结束后依据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核发大熊猫离开借出方、借入方的运输证件。
      第九条  借展期间,借入方应当提供满足大熊猫生活、生理健康的饲养和医疗条件。
      借展期间,借入方应当建立大熊猫病例档案和饲养日志,载明大熊猫饲养管理、医疗健康情况等内容。
      借展期间,禁止采集借展大熊猫的血液、精液等样品,但是对大熊猫进行健康检查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借展期间,借入方不得将借展大熊猫转借第三方。
      第十条  借展期间,借出方应当对借入方的借展大熊猫的饲养管理和疫病防治等进行指导,并应当每年对借展大熊猫进行一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借展双方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借展期间,借展大熊猫发生受伤、患病等突发事件的,借入方应当通知借出方,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借展大熊猫发生致残、死亡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借入方应当立即通知借出方并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
      有关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借展双方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1年内不予批准开展大熊猫借展活动:
      (一)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擅自借出或者转借大熊猫的;
      (三)重大过失造成大熊猫死亡的;
      (四)拒不配合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3年内不予批准开展大熊猫借展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大熊猫借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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