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22.11.2015  15:59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建设数据信息交换平台,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五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照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下列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单位应缴费额;

  (二)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个人应缴费额。

  实行申报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报缴费期限为每月二十五日前。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