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审计执法水平,保护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情况,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理、适当。
(三)公正裁量。审计机关对不同处罚对象的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同一裁量幅度内出作出处罚。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关执法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审计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不再罚款;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审计,拒绝提供有关审计资料的;
(三)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审计机关不得选择单处。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