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黑族发﹝2015﹞43号)

02.07.2015  11: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关于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扶组字〔2015〕1号)文件精神,按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作为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是特殊的扶贫资金,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载体,是实施民族工作有关专项规划的主要手段,也是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关怀的集中体现。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直接影响到民族团结、边防巩固,以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进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开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其他补助资金(包括:民族地区统筹资金、解决少数民族特困问题资金和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试点资金等)。 第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委确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方案,砍块分配到县(市、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测算法进行分配。测算因素包括: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因素、民族乡镇数量因素、民族村数量因素等。省、市(地)两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的行业监管和对县(市、区)完工验收项目抽查,会同省、市(地)财政部门对县(市、区)开展绩效考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项目论证、审核、实施、管理、验收等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拨付和监管。每年省将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单独安排绩效考评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围绕提高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少数民族群众的收入水平,变资金投向以“输血功能”为主,为以“造血功能”为主,大力发展特色优势农业产业项目。通过明晰产权关系和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提高财政资金的管控能力。把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相对集中使用,积极发挥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牵动力、撬动作用和放大效应,探索资金滚动发展模式,实现“政策投资、市场运作、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真正惠及更多少数民族群众。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加工业、民族特色旅游业和少数民族养老产业等产业。 (一)兴边富民行动补助资金,重点投向沿边境一线的乡镇和少数民族相对聚居的村,集中用于兴边富民行动规划中确定的改善边民民生、边境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建设、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等重点工程。 (二)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重点投向列入国家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集中用于扶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促进群众增收、提高劳动者技能和素质。 (三)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试点资金,要按照《关于做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工作的有关要求,重点用于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保护特色民居,改善特色村镇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群众增收。 (四)其他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1.解决少数民族特困问题,包括贫困民族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优势产业、解决基层群众的特殊困难。 2.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开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挖掘、保护、传承与发展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批与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特点,建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储备库,对其实行动态管理,在确定项目时,原则上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县(市、区)自主确定扶持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和全省民族工作要点; (三)重点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优势产业,坚持择优立项; (四)突出重点,集中使用,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中的主要矛盾。 第十条   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按照群众公选、部门审核、政府审批、上报备案、限时办结等步骤和程序,自主确定扶持项目。具体流程为:由项目申报单位递交项目申请,逐级报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再由县(市、区)政府审批,审批后报省民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实行备案制,县(市、区)有关部门须在资金到县(市、区)后30日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并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情况备案表》(见附件1)报送省民委、省财政厅备案。凡违背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项目,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已报送省民委和省财政厅备案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因非人为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项目变更的,须将变更后项目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备案表》在每年10月底前报送省民委和省财政厅进行二次备案,此次备案为最终备案,不得再变更。变更后的项目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制,县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好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按照谁申报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的具体程序和最终结果负有主体责任并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建设要执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和使用单位要共同做好项目施工的监管,对项目施工进行全程监督、指导,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额度随项目资金一并下达,由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用于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储备库建设、项目公示公告、项目检查验收、资金报账管理等方面开支。县(市、区)财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不得再从下达的项目资金中额外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实行公告公示制度,将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提高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公告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 (一)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公告公示。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采用多种宣传媒介,将确定的项目名称、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进行公告公示。 (二)乡、村级公告公示。将项目资金规模、项目实施情况等内容进行公告公示。   第五章  项目验收 黑龙江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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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介绍
党组书记、省民委主任:刘明
党组成员、省民委副主任:郝敬江
党组成员、省民委副主任: 张凯丰
党组成员、省民委副主任: 李大方
党组成员、省民委副主任:徐向国
党组成员、省民委纪检组长:耿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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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黑族发﹝201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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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关于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扶组字〔2015〕1号)文件精神,按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作为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是特殊的扶贫资金,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载体,是实施民族工作有关专项规划的主要手段,也是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关怀的集中体现。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直接影响到民族团结、边防巩固,以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进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开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其他补助资金(包括:民族地区统筹资金、解决少数民族特困问题资金和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试点资金等)。 第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委确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方案,砍块分配到县(市、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测算法进行分配。测算因素包括: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因素、民族乡镇数量因素、民族村数量因素等。省、市(地)两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的行业监管和对县(市、区)完工验收项目抽查,会同省、市(地)财政部门对县(市、区)开展绩效考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项目论证、审核、实施、管理、验收等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拨付和监管。每年省将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单独安排绩效考评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围绕提高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少数民族群众的收入水平,变资金投向以“输血功能”为主,为以“造血功能”为主,大力发展特色优势农业产业项目。通过明晰产权关系和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提高财政资金的管控能力。把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相对集中使用,积极发挥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牵动力、撬动作用和放大效应,探索资金滚动发展模式,实现“政策投资、市场运作、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真正惠及更多少数民族群众。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加工业、民族特色旅游业和少数民族养老产业等产业。 (一)兴边富民行动补助资金,重点投向沿边境一线的乡镇和少数民族相对聚居的村,集中用于兴边富民行动规划中确定的改善边民民生、边境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建设、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等重点工程。 (二)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重点投向列入国家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集中用于扶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促进群众增收、提高劳动者技能和素质。 (三)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试点资金,要按照《关于做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工作的有关要求,重点用于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保护特色民居,改善特色村镇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群众增收。 (四)其他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1.解决少数民族特困问题,包括贫困民族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优势产业、解决基层群众的特殊困难。 2.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开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挖掘、保护、传承与发展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批与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特点,建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储备库,对其实行动态管理,在确定项目时,原则上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县(市、区)自主确定扶持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和全省民族工作要点; (三)重点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优势产业,坚持择优立项; (四)突出重点,集中使用,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中的主要矛盾。 第十条   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按照群众公选、部门审核、政府审批、上报备案、限时办结等步骤和程序,自主确定扶持项目。具体流程为:由项目申报单位递交项目申请,逐级报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再由县(市、区)政府审批,审批后报省民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实行备案制,县(市、区)有关部门须在资金到县(市、区)后30日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并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情况备案表》(见附件1)报送省民委、省财政厅备案。凡违背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项目,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已报送省民委和省财政厅备案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因非人为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项目变更的,须将变更后项目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备案表》在每年10月底前报送省民委和省财政厅进行二次备案,此次备案为最终备案,不得再变更。变更后的项目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制,县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好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按照谁申报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的具体程序和最终结果负有主体责任并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建设要执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和使用单位要共同做好项目施工的监管,对项目施工进行全程监督、指导,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额度随项目资金一并下达,由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用于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储备库建设、项目公示公告、项目检查验收、资金报账管理等方面开支。县(市、区)财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不得再从下达的项目资金中额外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实行公告公示制度,将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提高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公告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 (一)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公告公示。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采用多种宣传媒介,将确定的项目名称、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进行公告公示。 (二)乡、村级公告公示。将项目资金规模、项目实施情况等内容进行公告公示。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民族工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审核决算,出具项目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达到验收标准。各地要做好项目建后管护工作。属于固定资产的须做好资产移交手续,接收单位须及时进行登记建账。属于机械设备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须签订租赁使用协议,明确产权和相关责任、义务。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所在地民族工作部门分别建档立卡,收集整套项目基础资料,做到一个项目设立一个档案,实行项目制度化管理。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资金拨付需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拨付,不得层层拨付,以拨代管。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挪用,不得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管,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项目申报、实施、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指导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使用和拨付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年底前,会同财政部门将当年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省民委、省财政厅。有关单位要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和督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县级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常态化、规范化、多元化的监督管理检查机制。加强对县级监管,落实职责,追踪问效,适时组织开展财政专项资金绩效和项目实效的监督,在项目实施过程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实行监督。市(地)民族工作部门组织专项检查工作组,每年3月份,开展对各县(市、区)的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项目立项民主和审批程序等事前监督检查。不定期开展年中项目实施进度与质量的督查。11月底前,开展资金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实施和验收情况总结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省民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依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考评表》(另行下达)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及《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考评表》报送省民委和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绩效考评包含以下内容: (一)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在项目实施中出现截留、挤占、套取、挪用、串项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绩效考评得分为0分,并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项目准备、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目验收、项目管理费使用。依照这5项内容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总分100分,未完成内容给予相应扣分。 第二十六条   绩效考评采取评分制,依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考评表》进行打分,总分为100分,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优秀、合格:年度绩效考评分数在95分及以上的县(市、区)为优秀,年度绩效考评分数80分至94分的县(市、区)为合格;根据各地绩效考评分数在下一年度安排绩效考评资金。 (二)不合格:年度绩效考评分数在79分及以下的县(市、区)为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不予安排下一年度绩效考评资金;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安排项目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同时,《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黑族联发〔2006〕69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链接: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