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研究

14.06.2014  00:38

      民事裁判的过程,就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事实的认定一直都是民事审判实践中困扰法官的最主要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手段,除了司法认知、当事人自认及推定外,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的最主要手段,证据证明是诉讼程序的核心和中心,可以说,一般而言,没有证明就没有诉讼。通过证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只有三种可能: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为真、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和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要件事实能够判断为真或假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裁决。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 那么,要件事实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真,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假,什么情况下为真伪不明,这就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下简称“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我们民事立法对证明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法官明确提出证明标准问题,但它却真实存在于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官也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去确实事实、辨别真伪,进而运用法律去解决矛盾和纠纷。可以说,只要诉讼制度存在,只要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证明标准问题就不会消失。 据统计,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年间讨论的379件案件中,有308件研究讨论的重点是分析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占讨论个案总数的81.3%。因此,可以不夸张地说,没有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的评判工作,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成了空中楼阁。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在英美证据法上,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因此,英美证据法理论在讲到证明标准时,通常暗指说服责任。大陆法系虽然事实上也存在相对的证明标准,但自由心证的基本证据制度决定了法律不可能预先设定某一个固定的标准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常认为,当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形成确信,即达到了证明标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提出与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有着直接的关系。在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法官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举证责任不受重视,证明标准也没有适用的空间。在新的审判方式要求下,重视诉讼证明标准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离开了证明标准,我们无法确定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避免承担败诉风险,也难以区分事实已获证明与事实真伪不明的界线。我国立法对证明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已引起了一些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关注。学者分别从当事人举证、法官心证等不同的角度对证明标准的含义进行了表述:“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是指引当事人进行诉讼证明的尺度,它告诉当事人什么时候诉讼证明成功,其证明责任得以卸除,其事实主张得成立。”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认定事实的心证度,也是事实认定的必要的心证最低限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要特点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

      证明标准是以客观的各种资料和信息(证据)为基础,判断事实能否认定的分界点。尽管如何确定这个点难以描述,但是仍然无法否认,这个点是真实存在的,其具有客观性,而不是纯粹的主观性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案件事实能否得到确认,不同的法官都会做出相同的判断。如果证明标准仅仅具有主观性,就意味着证明标准的认定是没有评价的任何标准,对证明标准的认定也就不存在错误的问题,民诉法就不会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二审发改的理由,中外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讨论证明标准也将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要件事实来说,它的证明标准是恒定不变的。

      但同时,证明标准又具有典型的主观性。诉讼证明是由当事人来完成,证明结果最终要由法官来判断。因此,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它更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同样的证据,不同法官会出现不同的事实认定的原因。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

      证明标准既然依靠法官的内心确信,决定了它必然不能像尺子或天平一样,具有明确的、外化的衡量标准。它只能是抽象的、模糊的。有的学者试图构建一个统一规范、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也有的学者尝试着对证明标准进行量化处理。如德国学者的“刻度盘”说,美国学者的“百分比”等等。这种数字上的界定,在理论探讨上,可以形成一种直观的感受。可以看成是一种替代文字语言表述的一种方式,但是对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判断,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理由一,面对待证事实的证据时,法官无法说明证明程度达到了80%还是70%。理由二,证明标准是否达到,取决于证据的证据力,而不是绝对的证据数量和种类,难以量化。因此,建立这样一个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人美好的愿望,但终因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而无法实现。综观各国法律实务界或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标准还是高度盖然性标准,这些标准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抽象性和模糊性。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

      民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明与其他的社会证明的特点之一是,民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其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外,还涉及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由于各种案件、各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益不同,在一个弹性证明标准的范围内,也应当允许存在差异的证明标准。近年来,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已经逐渐被学术界多数学者接受。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在民事诉讼领域内,针对不同的争议,确定了证明标准的不同尺度,

      对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一般采取比较严格的证明尺度,对涉及一般财产关系的诉讼则采取比较宽松的尺度。如美国的证据法则与证据理论将证明的程度细分为九等。对于不同等级的证明标准适用不同性质、不同价值取向的证明对象。其中体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要分为两等:一、原则性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实体事实的证明;二、较高的证明标准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普通的民事案件高一等 ,须达到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明。大陆法系德、日两国对民事程序上的有关事实采取差别对待的做法,即在证明标准上区分为证明和稀明(也称为释明)。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这种举证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稀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举证活动达到的状态。稀明适用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系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

      我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或说明。但是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实体法中是有体现的,实体法通过“显失”、“足够”、“确切”、“明显”、“可能”等词汇的限定,对相应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也是普遍存在的。

      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同。虽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差异没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样明显。 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依照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当事人分别承担说服责任与推进责任。承担说服责任时,当事人的证明需要达到“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而承担推进责任时,只需要达到“能使事实审理者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的必要性”就足够了。从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看,对于不同的民事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在起诉阶段,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诉权及法院的管辖权,就达到了法院的立案受理的标准。至于被告最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达到判决所需要的证明标准,则在所不问。而在民事判决阶段,对案件事实能否认定,则以是否达到法官心证的证明标准来确定。2、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其证明标准不同。一般来说,涉及当事人的婚姻、继承、伦理(如亲子关系的认定)等人身关系的案件,一般都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故意、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欺诈、胁迫、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等也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涉及环境污染、医疗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或过错的证明时,法律对受害一方的证明标准要求较低,这是因为对于受害一方来说,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对其采取过高的证明标准,将无益于对这些受害方的特殊保护,也无益于有效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受害方一般只需要达到“有可能如此”的证明标准即可。3、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证明对象,其证明标准不同。一般情况下,对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程序法事实。对于申请回避的事由、申请保全的事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实,通常需要较低的证明标准。但一些重要的程序法事实,如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送达时间的确认等,因涉及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承担责任是否合法、裁判文书生效及执行期间的确定等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序事实,因此,需要极高的证明标准。4、同一证明对象,在不同案件中,其证明标准也可能不同。如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因其对当事人财产权影响较大,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其存在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更高,需要法官以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证明标准一般也高于其它民间借贷纠纷。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因存在实际车主规避责任的可能,对买卖肇事车辆合同的真实性,要比普通买卖车辆合同的证明标准要高。5、同一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要求也可能不同。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能力相当,法院应当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类型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同时还面临证据匮乏、取证难等困难,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采用同一证明标准,将显失公平,因此,对弱势一方可能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如某些特殊侵权案件、格式合同案件、劳动合同案件、医疗纠纷案件等等。

      三、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大多以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是表达方式有着一些差别。在英国通常将其简略地表述为“盖然性占优势”(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在美国一般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法官认为这种盖然性在其内心深处已经达到相当高度时,就会对某一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直不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盖然性占优势”与“高度盖然性”的争论。民事诉讼证明目的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不同,它的目的是通过证明,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其证明的方式是一种回溯性证明,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对已发生事件或行为片段的推断和探知。它是对客观历史的主观性构建。诉讼证明受诉讼主体的主观能力、所提供证据范围、法律价值的选择与衡量、诉讼效率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不可能也没必要成为纠纷事实原貌的完全再现。“客观真实”论因其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施,而日益受到理论界的诟病,“法律事实”因其符合哲学认识论的基本观点,而一度成为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从其概念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二是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由于我国立法(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并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究竟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既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标准,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就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达到“法律真实”应该是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而不是尺度,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本身就是个伪命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已经成为理论上的通说。

      但是“高度盖然性”的“高度”,也就是证明标准的“”该如何把握,是学界一直未能停止争论的问题,同时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难题。建立这样一个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是“乌托邦”式的空想 ,还是可以破解的“哥德巴赫猜想” 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很多外国学者都进行了相应的理论研究。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要合理地对“盖然性”进行量化。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建立一个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都是不可能的。目前,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确立这样的证明标准。诚然,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如当事人因对证明标准判断不准而是否采取司法救济不确定;法官认知事实的证明标准不统一,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由于法官素质不高,容易造成主观擅断。这些问题的出现让不少学者和司法人员强烈呼唤构建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但是,现实的需要和建构的可能性完全是两回事。既然我们无法确立一个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无所作为,无能为力了?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判断应当配合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及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通过完善民事诉讼证明程序来避免或减少证明标准不明确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证明标准与两个相关问题

      (一)证明标准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弱化了法官调查取证的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的权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基本上要求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自行来完成证明活动。但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需要法官进行最终确认。当事人对证明标准的认知和法官对证明标准的认知,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是一致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但法官仍然未能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最终法官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由,按照证明责任,判决当事人败诉。这种“突袭裁判”的方式是当事人难以接受的,也损害了民事诉讼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尤其是现阶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的巨大差异,一些法律上的弱势群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清楚明确地表述,对其有利的事实不知主张,特别在举证问题上,不知如何举证、也不清楚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有多大证明力、能否达到证明标准,而我国民事诉讼又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这种情况下,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其应该提供哪方面的证据,其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法官认定的证明标准,是否还应当进一步举证,从而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比例,进而提高司法效率。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必须结合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否则,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只能沦为诉讼能力较强一方利用的工具。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释明权的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有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对证明标准的释明权还仅限于理论上探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将在下文中,对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使方式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证明标准与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证据规定》 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法官相对自由地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引入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最高院制定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对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该《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了法官在证明标准上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证明标准的特点使法官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一种必然。但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证明标准时,由于道德修养、法律素质、知识结构、思维方式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法官在相同的证据面前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应当适当地限制法官在证明标准上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能力、证明标准的认定标准,给予一定限制,目的是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五、完善民事诉讼证明程序的构想

      笔者在上文中,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特点及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固有的特点,只能采用高度盖然性这一充满弹性的标准。证明标准的运用由于配套制度不够健全,民事诉讼证明程序还不够完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拟结合上述相关论述,在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架构范围内,对完善民事诉讼证明程序提出如下构想 :

      第一步,送达《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要求进行初步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该条款是在立案后,开庭前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规定。它对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通知书》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的释明应达到何种程度,理论上不无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有一些法院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分别制定不同举证通知(有的称之为“诉讼指引”) ,对类型案件的要件事实、主体资格、免责条款等方方面面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详尽的告知。这种《通知书》的优势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举证责任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对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也比较容易接受。缺点是:1、不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影响诉讼效率。同类案件也可能存在事实清楚和事实不清的问题。民诉法设置了简易程序专门处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如果不区分个案情况,一律要求当事人进行全面的举证,容易使案件化简为繁,人为地浪费诉讼资源;2、容易导致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对方当事人对事实主张方的全部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除了证据外,法官还可以通过司法认知、推定、对方当事人的自认等方式认定事实。如果在立案之初,在双方争点尚未确定前,即要求当事人对繁琐的证明内容逐一进行证明,会加大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和举证负担,既无必要,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来说,要达到全面的证明也几乎不太可能。由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博弈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比较突出。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可能会演变成另一方当事人恶意否认事实的借口,造成诉讼拖延,严重者,还会因当事人达不到证明标准,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后果;3、容易造成法官工作的被动。详尽的举证要求,需要法官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具体案件又是千差万别,思虑不周,就难免会挂一漏万。况且,举证责任(指行为意义上的)的分配本身就是动态的,随着诉讼证明程序的推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发生转移。如果在《通知书》中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固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双方举证情况,再提出不同于《通知书》的举证要求,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造成工作被动。综上,笔者认为,在立案之初,开庭审理之前的举证通知宜粗不宜细,宜原则不宜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中对      《举证通知书》的样式规定,也仅仅是结合民诉法和《证据规定》的法律规定,进行原则性的告知。

      第二步:取消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庭审理,明确事实争点。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所谓“人们看得到的方式”便是对审判公开的要求。审判公开的内容应贯穿整个审判活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公开是整个审判公开的基础,但容易被忽略,成为审判公开的薄弱环节。《证据规定》确立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把证据交换环节,提前进行了。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诉讼效率原则,庭审中不必再行质证,实际上就没有公开。裁判是靠证据来支持的,没有举证活动的公开,审判公开成了无本之木。该制度建立最初的目的是为了在庭审前分类总结当事人诉讼请求、争点和证据,进行诉讼请求、争点、证据的“三固定”,避免当事人恶意诉讼,搞证据突袭。但新民诉法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的规定,使该制度的适用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笔者建议取消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理由如下:1、该制度与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不符。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证据规定》并未明确限定为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因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是书记员、有的是法官辅助人员、有的是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一致,无益于法官对证据和争议焦点作出明确的判断,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公开审判的原则;2、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与新民诉法的规定相矛盾。《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用经过庭审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与新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相矛盾。并且,新民诉法也没有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证据的交换、质证的程序均应通过开庭审理环节来完成,这样有利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证据、争点形成完整的印象,做到审判的公开透明。

      第三步:合议庭评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以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司法认知以及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认定的理由。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无须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直接评议裁判结果,并下发裁定裁判文书。

      第四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公开合议庭对证明标准认定的心证,同时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举证,明确证明要求和责任。合议庭评议后,对于当事人举证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的,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事实争议较大的,有进一步补强证据的必要和可能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举证通知,明确举证要求和时限,同时告知逾期提供证据会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实施该步骤的理由在于:1、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也只有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明确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还需要当事人补充哪方面的证据。2、它是法官心证公开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受诉讼能力所限,当事人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与法官对证明标准的判断往往并不一致,这一步骤,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避免突袭裁判;3、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缠访,是因为法官没有很好的行使释明权,导致当事人不能正确举证。当事人不断地以新证据为由上诉、申诉、甚至上访。法官在此环节行使释明权,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和举证要求,穷尽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第五步:当事人能够提交证据的,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判断。

      第六步,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综合评议,并作出裁判。新民诉法规定,裁判应当公开认定事实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裁判认定事实理由的公开制度是法官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的心理活动的描述。它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法官展现自己达到的心证内容和形成心证的根据来保证裁判的合理性。这种心证可以使当事人了解法院对于争讼事实,何以作出如此判断的原因,一方面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法官适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事实的认定,有效地避免法官的主观擅断。

                                                                                                        (作者单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鲁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