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气象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28.02.2017  23: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管理。

省气象主管机构内设办公机构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气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为本级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及联系方式等;

(二)气象规范性文件;

(三)气象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七)政府采购信息;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据、条件、程序、和办理情况;

(十)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九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进行审查。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除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机构的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