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法官和律师和谐关系促进公正司法

27.08.2014  18:10

      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也不论国家制度是否相同,一直都是法治社会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内容。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制度、道路的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经基本建成,一个文明、法治的新中国正在蓬勃发展。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是实现中国梦的基石,构建法官和律师的和谐关系,也是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公正司法,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重新审视积极探索的新课题。

    一、法官和律师关系的分类

   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无论是按法官、律师、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不同角度,还是按法律规范、法治建设、法治文明的发展要求,法官和律师的关系都有不同的分类。同一类群体,世界观不同,分类也会不同。律师眼里的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是事业上的工作关系、法律上的主体关系、交往上的互补关系;当事人眼里的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是选择代理人的标准,支付代理费用的标准;社会公众眼里的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是推进法制建设的实践者,或是腐败的同盟者,褒贬不一,各有千秋。但是不论怎样区分、界定,我们必须以法律的视角,正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必须以法治的精神,理解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在法治的框架下,在法律的规范内建立起法官和律师的和谐关系。为了深入剖析法官与律师关系对公正司法的影响,本文将把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划分为世俗关系、权利关系、主体关系、监督关系、法治关系、来探讨法官和律师关系对公正司法的影响,和怎样构建法官和律师的和谐关系。

   二、法官和律师关系对公正司法的影响与对策

      透视法官和律师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就要从文化传统的本源、经济发展的本源、权利行使的本源、法治建设的本源去剖析两者的关系,挖掘两者关系对推动公正司法的积极因素,做到有目的性的去放大效应,找到两者关系对影响公正司法的消极因素,做到有针对性的去采取措施。

   (一)法官和律师的世俗关系对公正司法的影响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世俗关系是固有的、传统的,人类社会就是一个由各种关系结合在一起的链条。传统的观念、习惯的做法,更是我国的一项传统文化,至今仍对社会发展产生着重要影响力。

   1、法官和律师都受人情世俗的影响困扰。法官和律师只是人们参与社会的职业区别,职业差别能够影响人,但很难改变人的世俗观念。亲缘、乡缘、同学、同事,各种接触交往中传承的儒家思想,在有缘相遇、相交、相知,让我们中华大家庭的感受浓烈的同时,也使人际关系复杂化。西方的哲学家感慨地说,中国的人际关系就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国人信赖熟人,认为熟人好办事,这样的传统思想促使了人们在遇事的时候,要费尽心力地找熟人。法官审判案件,必须要拿出一部分精力来应对、思考、选择世俗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律师为了维护生存来源,也要寻找、建立、利用世俗的力量去维护这种关系。

   2、世俗对法官和律师的影响是传统性的。从古至今,打官司在老百姓的心中是一件天大的事情,旧中国百姓打官司找状师,是状师把百姓与官府连接起来,使百姓的诉状能够上呈;在作为现代文明标志的法治社会,是律师把当事人与法院连接起来,那种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别进来的观念,在当下中国百姓中演变成了打官司找熟人,当事人花钱请律师的主要标准是看哪个律师和法官熟,正是这样的观念和心态,催生了一批靠关系维持生计的律师,在法治不健全的改革开放初期,“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其影响至今已经演变成了多种多样的方法手段,至今仍是审判机关加强队伍建设、坚持反腐倡廉、推进公正司法的重点和难点。所以法官和律师的职业,始终无法摆脱世俗关系的影响。

   3、世俗对法官和律师的影响是双重性的。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批判法官和律师在世俗的关系中一定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世俗的影响力是优秀传统、正面的能量,否则就不会流传和影响到现在。关键在于人们如何利用这些影响力,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比如,在绝大部分调解案件中,世俗的影响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明智、理性的法官,也正在有效、正向地运用世俗的影响力化解民事纠纷。法官和律师间的世俗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也是双重的,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腐败问题与律师的参与关系密切,而且大部分是通过律师帮助实现的,所以个别律师充分利用这种世俗关系,接近法官、拉拢法官达到自己的目的;个别腐败的法官也是通过寻找这样的律师,达到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世俗关系被不当利用、肆意滥用,严重地损害了法官和律师的执业威信、职业荣誉,个别法官和律师丧失了职业道德、职业操守。正是这种负面影响力,把法官和律师在推动法治建设进程、积累法律实施经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伸张社会公平正义的功绩被掩盖。

   4、法官和律师要正确运用好世俗影响力。正确运用世俗的影响力在推进公正司法、促进和谐司法、树立司法公信上的作用和力量。第一,要利用好世俗影响力的正能量。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人,必要的学习和交流有助于推进法律实施,促进社会和谐。法官和律师的在法治思想上,法治理念上的统一,不仅有助于推进公正司法,还能有效地促进和谐司法,更能落实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民事调解制度的精神和理念,运用好法治为民、惠民、利民的制度,共同实现法律实施精神。通过建立法律论坛、学术交流、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形式,让法官与律师原有的世俗关系情结得到释放、得到加强,形成正能量。第二,要控制好世俗影响力的负效应。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监督权力,推动自觉正确行使权力的有力措施;关系在阳光下晾晒是摒弃旧世俗,推动自觉克制世俗对公正司法影响的有效方法。建立法官个人信息公示机制,让法官的学历、能力、经历、业绩公示于众,让社会公众、案件当事人了解法官,不再把法官视为神秘的职业、把法院视为神秘的禁地,减少当事人对法官与律师原有关系的合理怀疑。必要时与司法局协调,将律师的个人信息进行公示,让世俗与低俗脱离,让官司与关系无关。第三,要管理好世俗影响力的内外因。世俗影响力来自于无形的社会关系,预防难、控制难,必须坚持培养法官的自控力、自制力与强化管理监督的约束力、管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操守、职业荣誉感的培养教育,促进法官自觉增强抵制干扰力、抵抗腐蚀力。贯彻好回避制度,让审判与关系脱离;落实好监督机制,让低俗与审判远离。控制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减少世俗关系对公正司法的负面影响和不当干扰。

   (二)法官和律师的权利关系对公正司法的破坏

   法官和律师在权利层面的理想关系本应是具有一致性,法官运用手中的审判权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进而维护国家的和谐与稳定;律师运用手中的辩护权利,维护己方被代理人正常的诉讼权利,进而维护了公共司法权能的实现,二者综合作用最终达到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共同推动国家法治进程有序高效发展的目标。然而,在现实层面上,二者的权利关系经常发生冲突,甚至出现滥用权利关系损害司法公正、损害当事人利益、损害公平正义的现象。

   1、二者的权利关系的客观存在。法官和律师共同作为法律人,能够将其二者关联起来的媒介就是二者权力的行使。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行使司法权能,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行使司法服务权能,二者权力的有效行使,促使了其因权利而获得相应的利益。二者均因有效的行使权力,在使当事人获得诉讼利益的同时,二者的利益获得充分的满足。

   2、二者的权利取向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官和律师由于服务对象的不同,他们所要维护的利益属性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那就是律师执业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的满足,这一点与法官的职业初衷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为了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律师必须打赢更多的官司,获得更多的案源。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个别律师往往与个别法官形成一种利益上的共同体。法官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中的共同体关系,被利益的驱动而变得不正常,而这种利益上的关系,也是破坏司法公正的一个最为核心的反映。

   3、二者的权利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法官的职业利益取向是要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因此法官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特定并升华的社会职业道德。法官应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更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用他们娴熟的法律技能裁判案件,用高尚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权。而律师参与到法律关系中的前提与法官不尽相同,律师首先要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才能以其自身的名义参与到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正如全美律师协会《职业行为规范准则》所言:“律师须热忱为客户代理,在合法范围之内”。我们诚然相信律师应当是这样的一群人:他们信仰律师的职业道德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应当良好地遵守律师职业规范。但是他们参与到案件中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赚取案件背后带来的佣金利益。因此,律师工作的有利可图和法官工作的无私奉献之间存在着利益选择层面上的绝对性差异。部分律师为了取得案件的胜利,势必让渡其可能获取的部分利益为代价而使法官获取一定的利益,部分法官也铤而走险,为了获取利益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一个不折不扣的利益链条逐渐形成。法官和律师法律地位上的关系与收入之间的明显差异,造成了部分法官心理上的显著失衡,同时也使一些律师利用到这一弱点,用利益上的贿赂,在满足法官利益上急需换取平衡的心理,同时也换取了律师赢得案件胜利的需求。法官和律师形成利益集团,最终会造成司法的腐败,社会对于司法的不信任。

   4、控制好法官和律师的权利关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我们每一位政法工作者必须履行的政治责任,法官与律师的权利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重大。要规范廉政制度建设。对于法官的个人行为要加强廉政防范,用制度的牢笼将权利看住,加强对于法官受贿行为的惩处力度,通过法官个人资产申报等手段截断法官和律师的利益链条,同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对律师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监控,通过定期为律师的个人信用等级进行测评的方式,对律师进行排名公示,有效遏制律师行贿可能性。要完善法官心理疏导机制。由于法官的福利待遇与地方财政紧密联系,短期之内通过提升法官福利待遇的形式控制法官和律师的不正常权利关系是不现实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尝试建立法官的心理疏导机构,为法官树立良好健康的心态来面对工作,面对诱惑。要不断尝试案件互评机制。通过在同一案件中法官与律师相互评价,相互打分的形式,加强法官和律师对于案件权力行使情况的监督,从而使权力行使更有效,权力行使更透明。进而使利益的获得方式更加规范化。

   (三)法官和律师的主体关系对公正司法的推动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和律师都是诉讼活动的主体,法官和律师并不是天然的对抗关系,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共同去实现诉讼活动目的,共同实现国家法治建设,共同履行公正司法职责,共同履行维护合法权益职责。

   1、法官和律师两个诉讼活动主体的本质区别。法官是居中裁判者,需要维护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伸张公平正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化解矛盾纷争;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效力,兑现司法承诺。而律师是受委托人,需要维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提供人权申辩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民权主张服务;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地位,提供行诉申请服务;维护裁判确定的权利,提供申请执行服务。法官是法律实施的主体,忠诚于法律、遵从于事实、服务于人民。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也履行着法律实施内容,也要忠诚于法律、遵从于事实,服务于委托人。

   2、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目的一致性。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关系,主导和参与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法官要通过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公正裁判;律师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维护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协助法官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有利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的法律意见,供法官裁判中参考,使法官裁判更符合公正要求。

   3、法官和律师两个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由于在诉讼活动中主体关系的特殊性,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既在推进公正司法上发挥积极的互动作用,同时在破坏公正司法上的隐避性、危害性更大。目的的一致性,使法官和律师关系相互作用产生正能量时,对法律正确实施、推进公正司法、树立司法公信、促进社会和谐起到法律规范要求的作用,使司法活动能高效实现法治的目的;产生负能量时,则会形成私利共同体,亵渎法律、失去公正,使司法活动、司法权力成为捞取个人好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侵犯当事人利益的载体和工具,破坏司法形象、损害法律权威、败坏司法公信。

   4、发挥好法官和律师两个主体的积极作用。2004年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虽然不足以使所有法官和律师的职业操守因此规范,但对于违反相应的规定、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有了一个制约、认定、处罚的标准,在推动法治建设,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上起到了规范、提示、惩戒作用。针对法官和律师在主体关系中的利弊,在推进公正司法,树立司法公信上就要坚持扬利治弊。采取有效措施治弊,就是充分的扬利。治弊要抓住根本,就是有效预防和切实阻止法官和律师在具体案件中形成私利共同体。第一,要在审判管理上割断主观因素。采取随机分案的方式,把现代科技成果引入法院案件管理中,发挥好诉讼流程管理软件的功能,落实电脑随机分案,避免法官选案件,律师选法官的现象,推进案件管理权的公开、公正,遵循一定规律客观运行。第二,要在诉讼活动中植入监督主体。传统的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制,是法官和律师形成私利共同体的最大弊端,要推动二审法院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的随机性、临时性、不定性,要扩大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范围的广度和深度。不仅起到相互监督作用,同时经常与不同的人员组成合议庭,还能促进法官更新思想,更新知识,更有利于相互学习,提高公正司法的能力和素质。第三,要在裁判结果上建全监督机制。法官与律师的私利共同体得以存在的原因,就是法官手中的审判权与律师手中的代理权,通过裁判结果结合起来的,加强对裁判结果监督是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重要环节。在坚持独立审判的原则下,要充分发挥庭长审核签发法律文书的实质审查作用,要查阅审理卷宗,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发现问题及时核对、理清,对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或重大分歧的,及时启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

   (四)法官和律师的监督关系对公正司法的促进

   权力只有在监督之下,才能确保其得到正确行使,只有自觉接受监督,才是自觉正确行使权力的证明。法官的审判权、律师的代理权,都受严格的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都是不受干扰的独立行使,这就决定审判权和代理权在得到严格保护的同时,更需要接受严格的监督。法官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律师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代理权的时候,除接受外部监督,法官和律师之间也形成一种相互监督的关系。

   1、法官和律师的监督关系源自于法律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法官要审查律师代理手续的规定,都有依法公开审判、保障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权利的规定,这些都是对法官和律师相互监督、自觉主动接受监督的法律规范。正确履行好这些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官和律师相互监督的作用,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法官和律师遵守职业行为、职业操守的机制,是建设法治中国,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具体体现。

   2、法官和律师的监督关系有利于公正司法。法官和律师的监督是相互的,在案件审理中,法官接受律师的监督,是司法审判接受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有诉才能有讼,有诉就要有被诉的对象,人民法院的所有诉讼案件都需要有双方诉讼主体参加,这样法院居中的裁判地位才能够成立。作出裁判时,要监督诉讼双方参与诉讼活动是否遵守了诉讼规则,对诉争的问题通过运用法律作出裁判;居中裁判者行使裁判规则,就必须时刻准备接受诉讼双方对法官执行裁判规则的行为和所作出的裁判结果的行为提出质疑。法官组织司法审判活动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履行了依法公正的职责,这些相互监督的环节,正是保障公正司法需要加强监督的重要节点,发挥好相互监督的作用,处理好相互监督的关系,必然对促进公正司法起到积极作用。

   3、法官和律师的监督关系有待于规范深化。两者在诉讼活动中的目的的一致性,相互监督作用发挥的好,目的的一致性就会正向发展,相互促进,实现司法的目的;相互监督作用得不到发挥,目的的一致性就会逆向运行,相互勾结,破坏公正的本源。司法实践的事实证明,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基本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缺少了相互的监督,必然导致相互的利用,这就是司法领域腐败现象严重,缺失监督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策源地。所以,规范和深化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就更加重要和必要。第一,要强化法官对律师代理行为的审查。因为工作上的接触,法官和律师成为了工作关系上的老熟人。对这类熟识律师代理案件的委托手续、代理权限审查不细,或先行使权利,再办理委托手续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最后得不到授权委托或授予权限单一,使一些案件裁判后,因为相应法律程序不严谨引发当事人上访的案件,或钻法律空子的现象比较突出,还有个别律师为了一己私利,为法官设下法律陷阱。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官必须增强风险防控意识。第二,要强化法官对律师诉讼活动的审查。个别律师为了满足委托人的非法要求,或为了获取委托人的代理权,不惜以牺牲职业道德、职业操守为代价铤而走险,非法搜取证据、违法编造假证,干扰公正司法。法院要探索建立起对律师非法执业、违法执业、干扰公正司法的行为实行信息披露制、诚信公示制,把律师在本院或本辖区法院代理案件的正面、负面行为定期向社会公示,促进律师依法规范执业。第三,要强化律师对法官公正司法行为的监督。目前,很多法院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考核中,把律师对法官的评价纳入到对法官的政绩考核中。法院还利用现代科技成果,开发出评价软件,以电子触摸屏为载体,为律师评价法官、监督法官提供方便、保密的监督渠道。第四,要强化律师参与司法裁判意见的力度。要重点落实好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参考意见机制,不能让这个先进的理念、文明的成果流于形式。要建立案件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中把律师提出的量刑意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不予采取的,必须在裁判书中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真正使法官和律师的相互监督发挥作用,共同建立起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共同促进公正司法。

   (五)法官和律师的法治关系对公正司法的维护

   法治建设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努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官和律师的职业法律规范有法可依,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下的法治国家要求。

   1、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的职业追求。法治国家标志就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和律师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履行各自法律职责的同时,必然也是为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发挥着具体的作用。法官裁判案件是否做到了公平正义,不取决于法官自身感觉和自我评价,需要由案件当事人、人民群众去评价,律师是人民群众中对司法案件是否公平正义最有发言权的代表,他们以法律的视角、群众的观点、亲身的体会评价法官审理案件是否严格依法、公正执法,法官和律师在法治之下,共同推进法治建设发展。

   2、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的法治理念。周强院长多次强调,“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也是人民法院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党的十八大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人民法院是国家治国理政的重要国家机关,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内在要求的实践者、推动者。律师代理当事人诉讼,是司法实践活动的主体之一,也必然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践者和推动者,法官和律师正是在法制的统一下,践行着共同的法治理念。

   3、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官和律师共同的中国梦。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须以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为基础,这是实现发展的前提,这是实现复兴的保障。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指标和标准,更是司法的目标。法官要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必须首先履行公正司法的义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企业单位在每一起司法裁判中才能感受到公正高效;让诉讼当事人在每一次司法服务中都能感受到公开平等。这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目标和追求,更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目标追求。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司法,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要求,树立司法公信,是法治建设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法治建设成果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构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共同维护公平正义

   法官和律师之间要建立起和谐的关系,应当包括良好的互信关系、互动关系、互助关系内容。

   (一)在法治统一下建立良好的互信关系。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互信,是通过司法活动,在维护法治统一,实现司法目的实践中,对相互忠诚于法律、信守于职业操守、坚守于道德底线的考验中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

   1、法官和律师间互信关系的基本现状。一提起法官和律师间的互信,社会公众立刻就会联想到法官与律师间那些不光彩的事例、更有的认为法官和律师之间没有互信,只有互利。每年全国法院系统出现的违规、违法案件,往往都存在律师参与,这些事件被社会、媒体、舆论热炒,使得社会公众戴上有色眼镜看法官和律师的交往,这也使法官和律师之间产生互信危机,由此引来的相互的防范与不信任,更加剧了危机的深度。

 2、法官和律师间建立互信关系的重要意义。修复和建立法官与律师间的互信,共同担负起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建设,弘扬法治文化,提升全民族法治意识。法官和律师间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关系,其导向作用、示范作用、教育作用,必然是法律正确实施的基石,社会诚信建设的基石,法治文化发展的基石。所以,建立和修复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互信,对于坚持司法为民,落实公正司法,建设法治社会、诚信社会意义重大。

   3、法官和律师互信关系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互信是合作的基础,法官和律师忠诚法律、忠于事实的一致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一致性,要求参加诉讼活动、履行法律职业必须相互信任。很多法律都规定了只有律师作为代理人时,才能够参加或履行诉讼程序和法律行为,这就说明法律赋予了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一些特权,这就是对执业的信任。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法官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法律精神必须以充分的信任为先,追究违规、违法为例外;同样,律师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公正司法也必须以充分的信任为先,违规、违法为例外。无论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律师行使代理权,都是经过严格的专业考试、资格审查、法律程序取得的相应权利,所以这种互信从法治的角度看也是法定的。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互信、内心真实的互信,就是体现出了法治的精神,只有这样的互信,才能共同推动公正司法,使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在法律规范内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法官和律师的良性互动,是共同完成法律赋予的参与司法活动,维护法律权威,实现法律目的的保障。

 1、审判目的一致决定法官和律师能够建立起良性互动关系。虽然法官居中,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利益,但双方在法律框架内、在诉讼活动规则范围内、在职业道德操守规范内,为实现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依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标是一致的,法官要做到公正裁判,律师代理当事人要得到公正裁判结果,双方就必须要有良性的互动。决不能因为个别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私利互动,把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正常互动看成是恶意、或相互勾结,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割断法官倾听律师在诉讼期间表达观点、法律适用的阐述的联系。

   2、化解纠纷需要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起良性互动关系。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凸显期诉讼到法院的案件,诉讼主体都处于身心焦虑的状态,矛盾又错综复杂。以和缓的方式、和睦的方式、和谐的方式化解纠纷,不仅是最好的措施选择、更是最好的司法结果,这就必须有法官和律师间的良性互动。律师代理案件,必然要向法官反映案件情况、法律适用意见、解决问题途径、委托人的要求,这些意愿的表达,全部限定在法庭上陈述,满足不了律师代理诉求的表达愿望,有些案件当事人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关系,有理还要做出让步、放弃部分权利,行政案件的庭外和解,以及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表达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诉讼意见,留有追诉权利的行使余地,这些需要对方当事人回避后,单独向法官表达意见、阐述想法理由,这也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和措施。所以,还事物于本源,要比竭力阻止、多方限制、严格看管更能有效预防法官与律师的不正当交往,更能有效发挥法官与律师在诉讼中的促进公正司法的正向沟通,更能有效推进法官与律师在交往与沟通中实现法治目的和价值取向。

   3、公正司法需要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起良性互动机制。为了确保双方互动符合法律精神,目的合法,律师和主审法官在庭审之外需要沟通案件情况,发挥好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的正能量。要正确引导、积极疏导、全力倡导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建立起法官与律师相互促进的互动机制,规范相应的互动方式,创造良好的互动条件。第一,健全法官与律师规范沟通机制。法官与律师就案件问题需要在庭外进行沟通时,可以由书记员、人民陪审员或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这不仅能够保障互动目的的正当性,还能够增强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观点的深入分析,更有利于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第二,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渠道。制定律师向法官或法院领导反映案件情况的接待制度,听取律师在庭审中未能及时向法官表达的代理诉求、法律观点,给律师履行代理义务提供渠道,不能一味地强调法官不得单独会见案件代理律师,堵塞了律师向法官传递当事人变化诉求的通道。第三,提供法官会见律师的阳光场所。利用好现代科技管理手段和设施条件,建立专门的法官会见律师的场所,从外部条件设施上,让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在阳光下运行,共同为法治建设发辉好相应的职能。

   (三)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良好的互助关系。法官和律师之间在司法活动中,建立起良好的互助关系,是实现法治精神,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深入发展,是推进和谐司法前提。

   1、法官和律师要在履行法律职责上互助。法官的司法职责是要依法及时、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律师履行代理职责是要依法独立、全面切实的维护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两者的司法职责都要在司法机关实现,相互间提供履职方便是促进双方完成司法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履行职责中的权利,律师要尊重和维护法官在审判过程的司法审判权,法院要为律师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服务保障,这是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应有之意。

   2、法官和律师要在司法诉讼活动上互助。法官要为律师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保障,律师查阅、复印卷宗,保障庭审活动中代理律师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律师要配合法官行使审判权利内容的实现,遵守庭审的各项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协助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按时出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法律范围内正确行使辩护权,不以私利扰乱法庭。法官和律师在落实刑事和解、民事调解时要在法律原则下,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和谐司法,共同维护司法活动秩序、共同遵守法律规范、共同实现法治精神。

   3、法官和律师要在维护公正司法上互助。公正司法是全面的司法活动内容得出的正确结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要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结果上,也要体现司法诉讼的过程中,还要体现在法庭审理的活动中。法官和律师在司法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依法互助,形成良好的互助关系,通过司法活动向社会传递法官和律师在维护公正司法上互助的正能量。法官不随意反驳律师的观点,不随意指责律师的行为,尊重律师参与司法活动的法律地位。律师不随意对法官品头论足,要在代理活动中向被代理人、向社会公众传递法官坚持公正司法的正能量,让法官和律师的和谐关系共同服务于公正司法、促进公正司法、实现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