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打击失信违法行为十起典型案例

14.10.2016  06:34

  案例一

  张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以下简称北安农垦法院)判决,被告胡某于2015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8万元。

  由于胡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于2016年6月1日向北安农垦法院申请执行。北安农垦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胡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某拒不履行并外出逃避法律义务。北安农垦法院依法将胡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6年8月17日,胡某主动找到北安农垦法院执行局,要求立即一次性给付张某人民币5.8万元。后经法院工作人员了解,胡某在广州打工期间,因母亲病危,在胡某当晚欲购买广州至哈尔滨的机票时,白云机场拒绝向其售票,后胡某前往广州火车站购买高铁火车票时再次被拒。胡某在向铁路派出所咨询后得知,因其被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无法购买机票、高铁车票及软卧车票,只能乘坐普通快车或客车。胡某因未见其母最后一面,对自己的行为十分懊悔。2016年8月17日,在处理完母亲的丧事后,胡某主动联系北安农垦法院执行人员,将5.8万元欠款一次性履行完毕。胡某表示,由于自己的过错带来了一生的遗憾,保证以后要做一名懂法、守法的公民。

  (二)典型意义

  北安农垦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长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全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网络、报刊等媒体上公布,同时以公告的形式向相关联动单位通报,使其在购买车票机票、贷款融资、工商注册、购置不动产等方面受到限制,压缩其经营发展空间,取得了良好的惩戒和教育效果。

  案例二

  姜某与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

  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姜某与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区法院)判令,被告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工伤损失9.9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姜某遂向东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东山区法院经多次查询,发现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的所有银行账户均无存款,虽有一些存煤,但因煤质不好,无人购买。依据法律规定,东山区法院依法将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又向鹤岗市煤矿管理及国土等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通报,建议对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在复工验收、资源扩展等方面进行限制,压缩其经营发展空间,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敦促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后,鹤岗市某物资经销处迫于舆论和复工申报受限等各种压力,想方设法筹措资金,将全部欠款通过法院主动交付给姜某,使这起农民工工伤赔偿案件得以顺利执结,申请执行人姜某表示非常满意。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企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惩戒,有针对性地在其所在行业对其经营活动进行限制,效果显著,充分展示了联合惩戒措施的强大威力。

  案例三

  刘某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恒山区法院)做出的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韩某支付原告刘某6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刘某1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韩某仅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给付刘某1万元,余款一直未给付。2014年1月13日,刘某向恒山区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除对被执行人韩某在银行的3000元存款进行强制扣划外,恒山区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韩某对煤炭销售市场行情看好,为把生意做大,正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恒山区法院及时将被执行人韩某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有关单位和各金融机构送达了《司法意见书》,建议在该案未执结前,不得为被执行人韩某办理行政审批、发放贷款等手续。

  2014年6月27日,被执行人韩某主动来到恒山区法院,称因自己的失信行为,各银行均不同意向其发放贷款,无法扩大生产规模,表示愿意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同年8月22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韩某当即给付货款45,000元,此案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

  恒山区法院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同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通报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由受通报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施以联合信用惩戒,充分发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惩戒功能,取得了良好效果。

  案例四

  邹某与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邹某与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东县法院)做出的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高某、赵某偿还原告邹某人民币27,250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17,250元。

  因高某、赵某未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邹某向鸡东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鸡东县法院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高某、赵某夫妻二人因外债较多且无力偿还,已逃往外地躲债,无法取得联系。鸡东县法院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发现两名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记录。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两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法院宣传屏上每天滚动播放,在当地人员比较密集的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并向相关金融机构等进行了通报。

  2016年1月,办案法官接到被执行人赵某从外地打来的电话,赵某表示“法院公布的这个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太厉害了,我们在外地无法贷款,生活中更是受到多种限制,所以我们夫妻俩要主动还钱,我们再也不想当失信被执行人了!” 2016年7月,被执行人高某、赵某专程从外地赶回,当即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至此,这件历时三年未能执结的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又利用各种宣传平台曝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对其进行联合信用惩戒,迫使本案两名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办理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而陷入困境的执行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案例五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集贤县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9.4万元。

  因被告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直下落不明,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集贤县法院立案后,执行人员经向李某的子女及亲属调查,均称不知其下落,且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房屋、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15日,集贤县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6年7月,被执行人李某委托其亲属联系集贤县法院,称李某已于2014年5月出家为僧,2016年7月,李某所在的寺庙组织部分僧人去上海参加佛事活动,因李某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购买飞机和高铁票,无法参加佛事活动,故委托其亲属与集贤县法院联系,要求向王某支付全部欠款,并请求法院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后李某将全部欠款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集贤县法院依法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对李某购买机票和高铁车票的限制随即被取消。

  (二) 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及中国铁路12306网络售票平台限制其购买机票和高铁车票,使已经成为僧人的李某无法参加佛事活动,声誉和出行均受到极大影响,最终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该案例充分说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那些对信用、声誉等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和个人,惩戒效果非常明显。

  案例六

  林甸县某种子经销处与马某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林甸县某种子经销处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甸县法院)判令,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林甸县某种子经销处货款9,450元。

  判决生效后,马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林甸县某种子经销处向林甸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向马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经过调查,未发现马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敦促马某履行义务,林甸县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法院LED大屏上予以反复曝光。

  马某对执行法院采取的曝光措施起初并未在意,但在随后的一个月时间里,马某在到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高铁车票时屡屡受限,方才醒悟过来。马某多次致电执行法院,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自己被公开曝光实在太丢人了,而且无法申请贷款、购买车票,给其造成了极大不便,主动要求与林甸县某种子经销处和解,请求法院解除对他的曝光措施。在林甸县法院的主持下,马某与林甸县某种子经销处很快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分期履行完毕,林甸县法院也依法解除了对马某采取的曝光措施,并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在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基础上,在被执行人居住地人员比较密集的地点设立LED大屏幕,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对于有亲属、朋友、同事等在当地工作或生活的被执行人,能够起到非常好的督促和震慑作用。

  案例七

  王某与南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山市法院)判令,被告南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03年5月6日起按每月1.5分计算至还清,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因南某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王某于2004年5月25日向密山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密山市法院经多次查找,被执行人南某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使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停滞。2015年8月31日,密山市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南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使南某在贷款融资、工商注册、出境出行等方面受到全方位限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南某准备去南韩打工,但因密山市法院已向省边防总队提交了《边控对象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对南某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故南某去南韩打工的想法落空。南某不得不委托律师与申请人王某达成和解,并一次性给付了欠款20万元,密山市法院遂将南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通过将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省边防总队对南某采取边控惩戒措施,限制南某出境,使南某的出行自由受到了制约,迫使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该案例充分说明,对于那些因生活或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入境内外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出境措施的效果非常明显。

  案例八

  孙某与林某、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与林某、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市法院)经调解结案,被告林某、于某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18.72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林某、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孙某向五大连池市法院申请执行。五大连池市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林某、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林某、于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在调解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林某、于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五大连池市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林某、于某已到外地工作,且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五大连池市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某、于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因林某、于某在外地做生意,经常需要往返各地洽谈业务,失信信息公开发布后,林某、于某不仅出行受到严重影响,无法购买高铁车票和飞机票,同时许多生意合作伙伴在了解到他们是失信被执行人后,渐渐对他们敬而远之,甚至一些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都与他们终止了合作。面对事业和生活的双重窘境,林某、于某主动与五大连池市法院取得联系,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孙某协商,达成和解。经五大连池市法院主持和解,林某、于某一次性给付了全部欠款,该案得以成功执结。

  (二)典型意义

  五大连池市法院将被执行人林某、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公布,对其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进行曝光,使被执行人林某、于某在出行、交易过程中受到各种限制,挤压了被执行人的生存和活动空间,彰显了信用惩戒措施的强大威力,更教育被执行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法律。

  案例九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东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李某7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欠款本息共计26万元。

  张某、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王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肇东市法院申请执行。肇东市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指定期限内,张某、李某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报告财产。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三套房产。在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张某、李某仍拒绝迁出房屋。因李某怀孕,不适合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肇东市法院遂依法对张某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间张某仍拒绝迁出。肇东市法院依法将张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收到李某主动给付的15万元,并与李某就余款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对张某表示了谅解。肇东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被执行人既有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又有拒不迁出房屋的行为,还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条件。虽然被执行人张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并得到了王某的谅解,但这些只能作为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十:

  沈某、史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

  (一)基本案情

  石某与沈某、史某(系沈某妻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铁力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史某给付原告石某木材款本息共计50.5万元。

  判决生效后,沈某、史某未履行法定义务。2013年11月25日,石某向铁力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随后的三年时间里,沈某、史某四处躲债,态度蛮横,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铁力市法院将沈某、史某所有的一处房产依法拍卖后,沈某、史某仍拒不迁出。铁力市法院认为,沈某、史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于2016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手续,石某遂向铁力市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沈某、史某的刑事责任。铁力市法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该案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并于8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

  2016年9月7日,铁力市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石某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人沈某、史某当庭表示悔罪,并在庭审后与石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全部履行。铁力市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史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两名被告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9月14日上午,铁力市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沈某、史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两名被告人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二)典型意义

  此案是自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以来,黑龙江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自诉“第一案”。该案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宣判,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有力震慑了被执行人的失信违法犯罪行为,对全省各级法院办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