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实务】监狱提请罪犯减刑案件涉及附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情况的分析研究

05.11.2020  15:31

在我国,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每年承担着大量的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是审查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指标。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实

在践中,对没收财产刑的实际执行需要引起更大的关注,且没收财产的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的难点。我们以参与审查监督监狱提请减刑案件,以没收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实际为切入点,通过分析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进一步规范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提出一些研究建议,为提高没收财产刑执行工作质效提供参考。

 

一、没收财产刑执行现状分析

  (一)附加没收财产刑适用率较高,实际执结率偏低

  没收财产刑在主刑判处罪犯死缓、无期徒刑案件中附加适用率高,某监狱2018年至2020年间在押死缓、无期减刑案件适用率分别为28%、36%和45%,逐年上升。在我国没收财产刑虽然是附加刑,但适用率很高。现阶段,没收财产刑普遍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虽然近几年执结率有上升趋势,但仍有提升空间,否则会导致没收财产案件出现“空判”现象,严重损害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详见表1、表2)。 

  (二)已结案件裁定依据不一致,结案形式不统一

  实践中,法院针对附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判项依据不同法律法规规定做出了不同的裁定。1、各地法院做出终结执行裁定时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各地法院在做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时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2015]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3、各地法院做出已结案执行裁定时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三)执行不到位,超期执行的问题突出,存在“空判”现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2014)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如某监狱拟提请减刑案件中仅有董某国案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其他案件均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导致没收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例如财产调查难、保全机制不健全、执行析产难、各部门配合不足、执结方式不健全、司法责任落实不到位等等。

  据下表3,没收财产刑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这2个罪名居多。一般而言,真正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多为马仔,他们多是因以贩养吸而铤而走险,基本无财产可供执行。抢劫罪多因被执行人贪图享乐、过度花销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文分析的已结案案件中,2018至2020年每年仅有一至二件案件可执行回款,以2020年案件为例,仅韩某案执行回款8193.99元,其余案件均未执行回款项。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每年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最后实际执行的款项金额非常少,导致判决没收财产刑失去实际意义。

 

 

 

二、没收财产刑执行存在问题的原因

  执行难是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现实难题,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与罚金刑执行相比会更难。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有以下原因:

  (一)公检法三机关缺乏配合,对罪犯财产的控制不利

  没收财产刑执行中,首先应对罪犯本人财产的进行界定。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里的财产是个人合法的财产,与犯罪没有关联性。因此,没收财产应当是指判决生效时属于罪犯应有的合法财产。如何区分罪犯本人与其家属的财产,以及如何区分罪犯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是目前执行人员面临的棘手问题。必须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才可以没收。如罪犯本人财产的界定不充分,就失去了刑事执行程序的展开的基础。

  刑事执行作为后置程序,如执行前公检法三机关未严格执行赃款赃物随案移送,未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掌握力度和工作衔接,很难实际提高没收财产刑的执结质效。实践中,被判处没收财产的被执行人,多为贪利性犯罪,如果执行机关不能掌握其财产并及时保全,很难保证执行的效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的财产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流向较多,而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较少。现实中因刑事案件案多人少,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进行保全,导致财产转移的可能性极大,同时受“赔人不赔钱”思想影响,大多数罪犯抱着消极甚至抵抗的态度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控,同时因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存在析产难等因素,难以在法定期限内使财产刑得以有效执行,尤其是公检法三机关没有形成互相配合的联动机制有效掌控相关财产,加之三机关缺乏配合,很难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及没收财产刑的实际适用,最后导致判决书中涉财产刑部分成为一纸空文。

   (二)法院对没收财产刑执行重视程度不够与罪犯服刑监狱的联动不足导致实际执结率低

  执行是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中的最后环节,是裁判文书裁判结果实现的关键环节、是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得以落实的重要表现。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要是民行执行和刑事执行两部分,在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更多的关注监禁刑判决执行工作,有的就往往忽视了财产刑执行工作。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重视不够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是由于财产刑执行案件没有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法院没有办案的压力和考核的动力。二是最高法院虽然出台了关于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办法,但是时间较短,前期大量案件积压,清理难度较大,审执分离客观上也对财产刑执行工作形成瓶颈,尚需加快财产刑执行各环节的理顺。三是法院民行执行案件数量多、矛盾多、考核多,而执行人员数量少,难以适应工作需要。                   

  没收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实践中应在哪个环节执行完结,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罪犯投入服刑监狱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多数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且仍由原判法院执行,加强原判法院与罪犯服刑监狱之间的联动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罪犯服刑后,主动报告个人财产情况的甚少,有的原判法院基于工作繁忙的原因,对此类附加刑的执行重视不够,监狱也认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协助义务,结果造成了罪犯服刑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成为“盲区”。

  (三)执行结案方式设定不规范,成为执行难的隐形障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有以下六种: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实践中法院多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因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没收财产刑的结案方式,导致各地法院的结案方式不规范不统一。法院在统计执行工作中设计了以上六种结案方式,在数据统计时,有些案件已报结案,虽然形式上已结案,但实质上并未执行完结。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结案方式应为终结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无限期。没收财产刑不同于罚金刑,即使执行到位的财产数额达不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即执行标的额),也不能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而是应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应该予以追缴并严格依法处置。同时,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期间为六个月,当法院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及时终结执行,不能久拖不结案,否则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对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建议

  就目前司法实践状况而言,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其执行意义重大,并需要完善。

  (一)建立健全公检法司(监狱)联动机制,从源头上掌握涉案财产

  坚持没收财产调查以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为主,以法院调查为辅的原则,将调查财产的责任在公检法之间进行分配。公安机关拥有专业的调查技术和手段,在侦查阶段,即对可能被判决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财产数额及财产状况及时记录在案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调查的权利,充分行使其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进入审判程序后,检察机关将调查结果一并移送至法院,法官对于仍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进一步核实,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建立刑事犯罪嫌疑人财产申报制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填写财产申报表。另一方面利用专业的调查手段及时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为最终执行没收财产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依法规范财产刑执行工作,提高财产刑执行质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了部分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案件需终结执行,但是对于经法院查询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结案方式并没有明确。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部门对于被执行人现有的、特定的、具体的财产掌握不清,便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使得案件可能无法实际执结,因此考虑到执行实务的需求,笔者建议:执行不能的没收财产刑案件应采取终结执行的结案方式。这种执结方式不仅可以体现执行机构已经尽责,而且可以体现对于被执行人已经达到经济惩戒的目的。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机制,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应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第七条明确规定:“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而刑事审判部门在移交执行时,应当先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并提交生效判决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填写《移送执行表》。笔者建议:应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在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相关文书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以便检察机关对移送情况及立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另外,应建立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与自由行减刑、假释的联系机制,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状况作为其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以促进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

  综上所述,从没收财产刑的刑罚目的来看。执行到位才能使其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得到发挥,然而实践中执行不能、执行不到位却是常态。从执行主体及监督主体来看,没收财产刑的财产移送制度、监督机制、减刑及假释联动机制等不足,加上公检法司四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没收财产刑更难实际执行到位。

  没收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既需要改善立法、司法解释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更需要公检法司的共同努力,在执行过程中找到法律适用的连接点,让没收财产刑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分别是:牡丹江牡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牡丹江牡南地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助理
                    黑龙江省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员额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