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燃气供应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19.06.2015  13:17

 

各市(地)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燃气供应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人员对《办法》内容提出修改意见,于6月24日前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邮寄)我厅城建处,并将修改意见电子版一并上报至电子邮箱。 《办法》文本请登录黑龙江建设网(网址: http://www.hljjs.gov.cn/ )网站下载。 联系人:郝春雷;电话/传真:0451-53633357;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     附件:1、《黑龙江省燃气供应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年6月15日         黑龙江省燃气供应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三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燃气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的,需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的《燃气供应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农垦、森工总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确准的部门审批发放。 第五条   《燃气供应许可证》样式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由核准部门负责印制、编号、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经营活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分销站点或代客换气点; 2.分销站点设置应符合当地燃气供应布局规划; 3.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经营场所和设施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安全条件,并按要求配备燃气浓度监测报警器及消防设施; 4.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同意设立; 5.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和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6. 分销站点有抢险抢修必要设备、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配备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人员; 7.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8. 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工伤保险;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1.《燃气供应许可证申请表》; 2.《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4.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后出具的审核意见; 5.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6.市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意见(分销站点); 7.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意见(代客换气点); 8.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9.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经营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9.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劳动合同; 10.平面位置图、外景照片; 第八条   申请瓶装燃气分销站点、代客换气点《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省农垦、森工系统《燃气供应许可证》发放工作由省农垦、森工总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准的部门负责。 《燃气供应许可证》初审工作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放工作应当在受理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部门每年结合企业安全状况、经营情况进行安全信用评价。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设施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验。如发现违反燃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或申请撤销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审批发放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供应许可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供应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燃气供应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燃气供应许可证》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日前,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定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已落实保障燃气用户用气有关措施后,由原审批发证机关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申请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