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1.09.2016  17:11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今年以来两次针对黑龙江发展所作重要讲话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好黑龙江绿水青山,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有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人员;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是指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不力,以及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妨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及造成后果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认定,党政同责、权责一致,终身追究、惩教结合”的原则。

  决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一时发展,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责任,实行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成员承担重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省、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见《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五大规划”发展战略、“龙江丝路带”建设和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中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

  (三)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地方政府与工作部门之间,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相邻市(地)、县(市、区)之间,地方政府与农垦、森工系统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期完成国家和省级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约束性指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

  (八)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九)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要求督办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久拖不决、处置不力的,或者对公益诉讼裁决执行不力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要求,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约束性指标和目标任务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产业政策要求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及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七)在发生重污染天气、流域水污染和森林、草原火灾等事件或自然灾害时,未及时按照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警,或未及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省、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行署)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

  (二)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开发利用规划,有关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食药、能源、水利、交通、城建、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以及项目审批(核准)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以及对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置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或者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及竣工验收报告的;

  (五)擅自为未批先建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水、供电、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六)擅自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进行项目建设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或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七)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和治理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地膜、畜禽养殖废弃物以及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的,或者对焚烧农作物秸秆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污染的;

  (八)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因严重违规运营或行政监管失职、渎职原因,导致发生严重水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取缔和淘汰严重落后产能不力的,对燃煤质量不严格监管的,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任务,造成区域大气质量严重恶化的;

  (十)未经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修建道路、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耕地、林地、草原、湿地的;

  (十一)辖区内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林地、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矿产资源等现象较为突出,或者发生多起被上级部门通报、要求整改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案件、事件,导致较大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二)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移送不及时,移送时弄虚作假,导致违法违纪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的;

  (十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信息的,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导致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延误处理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移送、立案、调查、处置、审理、判决和执行等情形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授意有关责任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监测(检验)、鉴定和评估数据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费(税)收缴、支配和使用的,或者干预、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资金预算安排和使用的;

  (六)干预、插手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真履行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职责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及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实施责任追究时,按照法定职责和责任人实施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具体分为:

  (一)主要领导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决策失误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二)重要领导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分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成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所分管部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监管领导职责,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领导成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工作职责,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四)直接责任:部门从事具体业务工作的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承担直接责任。

  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涉嫌违纪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反馈给相关职能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和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损害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追究责任的;

  (五)对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灾害)处置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对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者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抵制或者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者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二)重大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事件)发生后,及时进行报告,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问题(事件)恶化,减轻了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不良影响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事件)的;

  (四)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五)符合“三个区分”情形,确属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时的探索性试验以及为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而造成的轻微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节。

  第十八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工作部门领导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及生态环境保护审计等结果,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追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通过检举控告、查办案件、干部监督、行政督察、巡视、审计等方式发现的应当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线索,由其按照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追责建议,由问责决定机关作出追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对相关领导干部的追责建议。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行署)要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根据议题确定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召集人,必要时邀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省级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定期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二)对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协商沟通,督促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三)对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责任追究的议案、提案,新闻媒体曝光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线索,协调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四)对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的调查结果及问责建议协调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进行审核;

  (五)对市(地)、县(市、区)及相关部门开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问责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责任追究建议提交审核前,应当听取拟被追究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农垦、森工系统,省属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但未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监察厅、省环保厅承担。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所双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