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安发〔2016〕9号)

14.09.2016  14:43
各市(地)、省直管市政府(行署)安委会,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委会,省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中国证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

      现将《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对“黑名单”制度重要性的认识。“黑名单”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系列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发挥社会监督和警示作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动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运用“黑名单”制度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识,抓好贯彻落实。

      二、完善信息报送和季度通报机制。要落实承担信息报送的具体机构和责任人员,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采集、报送、发布和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机制。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要求,在日常工作中及时全面采集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并认真审核、汇总,确保纳入“黑名单”的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向“黑名单”发布部门提供和更新信息,不得瞒报、漏报或错报。市(地)政府(行署)安委会办公室和省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7日前,汇总上季度“黑名单”信息,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送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向社会发布上季度的“黑名单”信息。

      三、注重与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举报等制度的有机结合。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关于“推动曝光一批重大安全隐患、惩治一批典型违法行为、通报一批‘黑名单’企业、取缔一批非法违法企业、关闭一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等“五个一批”要求,加大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跟踪力度,及时将未按要求整改或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曝光,并纳入“黑名单”管理,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举报制度作用,建立举报信息督查督办制度。认真核实受理的举报信息,一经查实,要及时将涉事企业(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

      四、加大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力度。要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 跟踪落实惩戒措施,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检查;要加大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检查频次,确保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地、各部门“黑名单”信息上报情况,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请各市(地)、省直管市政府(行署)安委会办公室,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于9月26日前,将“黑名单”制度工作联系人及电话报送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柳志国;联系电话:0451—5185851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9月7日


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和省政府安委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黑安发〔201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国家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第二至第五种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纳入省、市、县级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或吊销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
      (二)发生死亡2人及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或暂扣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纳入市(地)级管理的“黑名单”;
      (三)一年内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市、区)级管理的“黑名单”。

      第五条 纳入上级管理的 “黑名单”,应当同时纳入下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七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报。
      (四)信息公布。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向同级发改、国土、环保、人民银行、工商、市场监管、证监、保监、银监等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本级政府或者部门网站等媒体,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逐级上报,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或跨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上报同时,应当通报相关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报。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办法,由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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