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五十部地方性法规

07.05.2015  16:1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内容。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内容。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需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4.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版物批发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6.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八项。(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40日”修改为“28日”。(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删去第九条中的“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容。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3.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内容。4.删去第十七条。5.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资质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

  可证书)”。6.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二款”内容;删去第三项。7.将“资质证书”统一修改为“许可证书”。(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内容。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2.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将第三款修改为:“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的备案管理机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管理。”2.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由广告主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3.将第八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4.将第十一条中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修改为“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文号”。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6.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审查批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审查批准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主管部门签章备案。”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三)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五)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9.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1.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修改为“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内容。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将“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2.将第十条中的“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