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08.06.2015  01:03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在哈尔滨法人银行或省级分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库〔2014〕183号),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试点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规范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以下简称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级国库现金,是指省本级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哈中心支行)国库的财政资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国库现金安全和资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省级库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财政支出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确保资金安全。

(三)协调性原则。充分考虑国库现金管理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与货币政策操作保持协调性。

第四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在1年期以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省级国库现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供足额质押并向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支付利息。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国库现金流量,在对省级国库余额进行预测基础上,商人行哈中心支行提出年度国库现金管理计划。提请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在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国库现金管理计划范围内,根据库款变动情况和财政支出需求,分期制定国库现金管理操作计划,按《试点办法》规定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立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省级国库现金管理相关管理制度、审核年度国库现金管理操作计划、审核确认银行招投标评标结果以及其他重要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省财政厅、人行哈中心支行、省金融办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任由省财政厅负责同志兼任,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现金管理试点相关工作。组建省级现金管理银行招标小组,由省财政厅(2人),人行哈中心支行(2人)、省金融办(1人)和随机抽取专家(1至3人)组成。

 

第二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在哈尔滨市的法人银行或省级分行。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参与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率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九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存款商业银行和额度分配比例。每年年初,采取综合量化评分方式进行招标,确定当年存款银行和银行存款额度分配比例。量化评分指标体系(详见附件1)由上年度相关指标数值构成(总分100分),具体包括五方面内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和银行经营安全管理状况(40分),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水平(40分),存款利率水平(5分),代理财政业务考评情况(15分)。

第十条 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公开招标工作,于每年3月份由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小组组织实施。每年公开招标前5个工作日,以“省级现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分别在省财政厅和人行哈中心支行网站公告信息。各商业银行于指定时间和地点向省级国库现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投标书。开标当日,通过省财政厅和人行哈中心支行网站公布省级国库现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查确认的结果。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计划规模和量化评分结果,在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中,按照评标分数排序,选择5至15家作为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根据单家中标存款银行评价总分在中标存款银行评价分数总和中的比重,作为每期国库现金管理额度在存款银行间的分配比例。招标结果一年一定、分期使用。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在负责做好省级国库现金流量预测的基础上,商人行哈中心支行制定分期现金操作计划。每月25日前,省财政厅、人行哈中心支行将下月现金操作计划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每次操作前5个工作日,将具体操作信息通过省财政厅、人行哈中心支行网站公布,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公布的操作信息包括当期国库现金管理额度、各存款银行额度分配等。存款银行须在指定时间内向省财政厅、人行哈中心支行提交书面认存额度确认书,存款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认存的存款额度,重新在认存银行间进行分配,重新分配额度的信息再次进行公布,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按操作当日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执行,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内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四条 存款银行确定后,省财政厅、人行哈中心支行与存款银行签订国库现金管理存款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五条 为确保省级国库资金安全,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应严格控制银行存款比例,防范资金风险。原则上当期确定的存款银行不少于5家,单家存款银行参与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运作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定期存款总额度的25%。单一存款银行存放的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般性存款余额的10%,不得超过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的20%。在每次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前,各存款银行要向省财政厅和人行哈中心支行分别报送截至上月底的一般性存款余额的相关信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商业银行,不得参与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

 

第三章  定期存款质押和资金划拨

 

第十六条 存款银行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足额质押品。质押品为可流通国债,质押的国债面值数额为获得国库定期存款金额的120%。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用于登记省财政厅收到的存款银行质押品质权信息。人行哈中心支行根据省财政厅委托具体办理质押操作。

第十八条 存款银行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备定期存款收款账户信息。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依据生效的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文件和存款银行当期认存额度确认书,于每期操作日上午以指令文件通知人行哈中心支行办理具体质押操作。

第二十条 人行哈中心支行通过与国债公司的联网系统及时监测中标存款银行国债质押情况,并及时将国债质押结果通知省财政厅。人行哈中心支行根据国债质押结果登记国债质押表外科目。国债质押表外科目按商业银行分设账户,按国债票面金额记账。收到商业银行质押的国债时,记收入;归还到期定期存款解押国债时,记付出。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确认存款银行足额质押后,于操作日下午15时前,将拨款凭证送达人行哈中心支行。拨款凭证所列收款人全称和账号为省级国库定期存款中标银行提供的户名和账号;附言信息及用途为“XX年第XX期省级国库定期存款”。人行哈中心支行根据拨款凭证于当日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

第二十二条 存款银行收到划拨资金后,于当日向省财政厅开具定期存款单。定期存款单应当载明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存续期内,省财政厅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存款到期日,省财政厅向存款银行提供定期存款到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划款要素信息,存款银行应按时将存款本息分别足额划回省财政厅在人行哈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不得并笔。

第二十五条 人行哈中心支行收到存款本息款项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将存款本息划回信息正式通知省财政厅后,办理解押操作,销记相应表外科目账。

第二十六条 存款银行应按规定在“国库定期存款”一级负债科目下设置“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账户,用于核算存入、归还的省级国库定期存款。存款银行须将增设的“国库定期存款”科目变动情况报人民银行备案。该科目纳入一般存款范围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人行哈中心支行按规定设置“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类科目,核算存款银行定期存款操作、到期收回以及余额。该余额纳入省级国库库存表反映(格式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人行哈中心支行根据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资金划拨情况,于次1工作日向省财政厅提供当期国库定期存款资金划出、存款到期本息划回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

第二十九条 人行哈中心支行按月、按年向省财政厅报送分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操作、存款到期和余额以及利息收入等报表及电子信息(格式见附件4),并进行对账。

第三十条 省级国库定期存款到期的利息收入,作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国库定期存款属于省政府财政预算库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省财政厅在存款银行的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开展国库现金管理业务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将国库现金管理与银行贷款挂钩。

第三十三条 存款银行必须加强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运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国库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人行哈中心支行对商业银行参与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存款银行违反协议规定,未及时、足额汇划省级国库定期存款本息的,省财政厅不予解除质押品并按存款协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视情节轻重,决定暂停以至取消其参与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活动。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质押或及时汇划到期本息违约两次以上,或涉及金额较大的;

(二)出现重大违法违规,导致财务恶化或引起信用危机的;

(三)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可能危及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国库现金管理风险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行哈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级国库现金管理量化指标评分体系

2.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库存日报表

          3.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资金

划出明细表、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

期存款本息划回明细表

4.黑龙江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月(年)报表

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