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2月1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3日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如下:
第一、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省农垦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垦区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垦总局另行制定。”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垦区内调运种子,由省农垦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和省农垦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的考核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4.将“省国营农场总局”和“国营农场总局”统一修改为“省农垦总局”。
第二、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国有重点林区内的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分别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签发,加盖林木种子运输专用章。”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的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和仪器设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将“森林工业系统”统一修改为“国有重点林区”,将“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
第三、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2.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删除第十条中的“一般性”内容。
4.删除第十四条。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6.删除附件。
第四、修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对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按规定时限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按规定时限发证。”
4.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培训、”内容。
第五、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4.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5.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6.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内容。
第六、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第七、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设计审批,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将《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向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删除《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删除《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内容。
第十一、删除《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二、删除《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内容。
第十三、删除《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内容。
第十四、删除《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和开工报告”内容。
第十五、将《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